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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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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御、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yè)事業(yè)組織,都有防范、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zhí)行逮捕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任務時,依照規(guī)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任務時,依照規(guī)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qū)、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yōu)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yōu)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優(yōu)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并依照規(guī)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guī)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fā)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guī)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用于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于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范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范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范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間諜工作。對屬于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發(fā)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并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zhí)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zhí)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ㄒ唬┥嫦臃缸锏模勒招淌略V訟法的規(guī)定處理;

 ?。ǘ┥胁粯嫵煞缸?,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ㄈ]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ㄒ唬╅g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ㄈ╅g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情報信息

    第三節(jié)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四節(jié) 審查監(jiān)管

    第五節(jié) 危機管控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wèi)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于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tài),以及保障持續(xù)安全狀態(tài)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zhàn)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制定并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zhàn)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zhàn)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fā)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fā)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fā)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jiān)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國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維護和發(fā)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wèi)人民安全,創(chuàng)造良好生存發(fā)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huán)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衛(wèi)和管控措施,保衛(wèi)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guī)化建設,建設與保衛(wèi)國家安全和發(fā)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御軍事戰(zhàn)略方針,防備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fā)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yè)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yè)、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范和化解系統性、區(qū)域性金融風險,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風險的沖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控戰(zhàn)略資源能源的開發(fā),加強戰(zhàn)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能源運輸戰(zhàn)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fā)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xù)、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制度、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tài)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加強自主創(chuàng)新能力建設,加快發(fā)展自主可控的戰(zhàn)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chuàng)新研究和開發(fā)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fā)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fā)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fā)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干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范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范、處置以及資金監(jiān)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wèi)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的突發(fā)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完善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制度體系,加大生態(tài)建設和環(huán)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tài)保護紅線,強化生態(tài)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fā)環(huán)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fā)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huán)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fā)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jiān)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tài)環(huán)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應對和防范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qū)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fā)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qū)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和國家發(fā)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guī)定,決定戰(zhàn)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guī)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guī)定,決定戰(zhàn)爭狀態(tài)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tài),行使憲法規(guī)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tài),宣布戰(zhàn)爭狀態(tài),發(fā)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guī)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有關行政措施,發(fā)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依照法律規(guī)定決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qū)進入緊急狀態(tài);行使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zhàn)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zhàn)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guī),發(fā)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zhí)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guī),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qū)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遵守和執(zhí)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zhí)行逮捕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zhàn)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qū)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zhàn)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qū)之間關于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jié)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于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jié)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國家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jiān)測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fā)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fā)生或者已經發(fā)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guī)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jié) 審查監(jiān)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jiān)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并監(jiān)督執(zhí)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jiān)管工作。


第五節(jié)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 發(fā)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fā)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tài)、戰(zhàn)爭狀態(tài)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tài)、戰(zhàn)爭狀態(tài)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后,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guī)定,有權采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fā)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fā)生后,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準確、及時報告,并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fā)生、發(fā)展、管控處置及善后情況統一向社會發(fā)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zhàn)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chuàng)新,發(fā)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yǎng)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ㄒ唬┳袷貞椃?、法律法規(guī)關于國家安全的有關規(guī)定;

 ?。ǘ┘皶r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ㄈ┤鐚嵦峁┧さ纳婕拔:野踩顒拥淖C據;

 ?。ㄋ模閲野踩ぷ魈峁┍憷麠l件或者其他協助;

 ?。ㄎ澹┫驀野踩珯C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J厮さ膰颐孛?;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yè)事業(yè)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撫恤優(yōu)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并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 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妥協,不向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tài)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ǘ┬麚P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ㄈ┙M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ㄋ模榭植阑顒咏M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ㄎ澹┢渌植阑顒?。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fā)生或者已經發(fā)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將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家安全戰(zhàn)略,綜合施策,標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防范為主、懲防結合和先發(fā)制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qū)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分工,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軍事法規(guī)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并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部署,防范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制,依靠、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fā)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guī)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十二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交部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于需要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并按照規(guī)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請復核。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復核,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定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資金、資產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于在判決生效后需要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適用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義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yè)培訓機構應當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加強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電信業(yè)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范、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 電信業(yè)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jiān)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發(fā)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zhí)行,并保存相關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互聯網上跨境傳輸的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阻斷傳播。

  第二十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guī)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規(guī)定的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yè)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guī)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

  運輸單位應當依照規(guī)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jiān)控。

  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規(guī)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的監(jiān)督管理,嚴密防范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擴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特定區(qū)域、特定時間,可以決定對生產、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報廢實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現金、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交易活動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條 發(fā)生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發(fā)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guī)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制作、生產、儲存、運輸、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報廢、銷毀前款規(guī)定的物品。公安機關發(fā)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門發(fā)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其他單位、個人發(fā)現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過程中,發(fā)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實施監(jiān)管的過程中,發(fā)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組織實施城鄉(xiāng)規(guī)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督促有關建設單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城市公共區(qū)域的重點部位,配備、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等防范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宣揚極端主義,利用極端主義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發(fā)現極端主義活動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將有關人員強行帶離現場并登記身份信息,對有關物品、資料予以收繳,對非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資料、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jié)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jiān)護人對其進行幫教。

  監(jiān)獄、看守所、社區(qū)矯正機構應當加強對服刑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的管理、教育、矯正等工作。監(jiān)獄、看守所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根據教育改造和維護監(jiān)管秩序的需要,可以與普通刑事罪犯混合關押,也可以個別關押。

  第三十條 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監(jiān)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后對所居住社區(qū)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jiān)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確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決定。決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于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被安置教育人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zhí)行實行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遭受恐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防范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ǘ┙⒎纯植乐髁x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配備、更新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

 ?。ㄈ┲付ㄏ嚓P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職責;

 ?。ㄋ模嵭酗L險評估,實時監(jiān)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

 ?。ㄎ澹┒ㄆ谙蚬矙C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xiāng)規(guī)劃、相關標準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jiān)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相關系統正常運行。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對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調整工作崗位,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規(guī)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fā)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fā)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guī)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wèi)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標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tài),指導、監(jiān)督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履行防范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第三十七條 飛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嚴密防范針對航空器或者利用飛行活動實施的恐怖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采集和防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應當嚴密組織國(邊)境巡邏,依照規(guī)定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境管理區(qū)和國(邊)境通道、口岸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邊地區(qū)的船舶進行查驗。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fā)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fā)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第四十條 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發(fā)現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或者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發(fā)展改革、工業(yè)和信息化、商務、旅游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合作、旅游等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中國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駐外機構、設施、財產加強安全保護,防范和應對恐怖襲擊。

  第四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人員、設施、財產的安全保護。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實行跨部門、跨地區(qū)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工作,對搜集的有關線索、人員、行動類情報信息,應當依照規(guī)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對重要的情報信息,應當及時向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對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關地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靠群眾,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因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依照前款規(guī)定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義應對處置和對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于在本法第三章規(guī)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獲取的信息,應當根據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的要求,及時提供。

  第四十七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有關情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jiān)控,認為有發(fā)生恐怖事件危險,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應對處置措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可以根據情況發(fā)出預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通報做好安全防范、應對處置工作。

  第四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調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發(fā)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喚,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并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情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復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ㄒ唬┪唇浌矙C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ǘ┎坏脜⒓哟笮腿罕娦曰顒踊蛘邚氖绿囟ǖ幕顒?;

 ?。ㄈ┪唇浌矙C關批準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ㄋ模┎坏门c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ㄎ澹┒ㄆ谙蚬矙C關報告活動情況;

 ?。⒆o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jiān)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

  采取前兩款規(guī)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xù)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發(fā)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立案偵查。本章規(guī)定的有關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應當解除有關措施。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系。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針對恐怖事件的規(guī)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制定國家應對處置預案,具體規(guī)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應對處置程序以及事后社會秩序恢復等內容。

  有關部門、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揮長,也可以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發(fā)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別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內發(fā)生的涉及多個行政區(qū)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

  第五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fā)生后,發(fā)生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確定指揮長。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統一領導、指揮,協同開展打擊、控制、救援、救護等現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反恐怖主義力量進行支援。

  需要進入緊急狀態(tài)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五十八條 發(fā)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處置,并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發(fā)現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控制并將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尚未確定指揮長的,由在場處置的公安機關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公安機關未能到達現場的,由在場處置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F場應對處置人員無論是否屬于同一單位、系統,均應當服從現場指揮員的指揮。

  指揮長確定后,現場指揮員應當向其請示、報告工作或者有關情況。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旅游、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國家采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嚴重恐怖襲擊后,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六十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應當優(yōu)先保護直接受到恐怖活動危害、威脅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條 恐怖事件發(fā)生后,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對處置措施:

 ?。ㄒ唬┙M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ǘ┓怄i現場和周邊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在有關場所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ㄈ┰谔囟▍^(qū)域內實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對特定區(qū)域內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ㄋ模┰谔囟▍^(qū)域內實施互聯網、無線電、通訊管制;

 ?。ㄎ澹┰谔囟▍^(qū)域內或者針對特定人員實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ㄆ撸屝薇粨p壞的交通、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八)組織志愿人員參加反恐怖主義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ň牛┢渌匾膽獙μ幹么胧?。

  采取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省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或者批準;采取前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明確適用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備、攜帶武器的應對處置人員,對在現場持槍支、刀具等兇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險方法,正在或者準備實施暴力行為的人員,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緊急情況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條 恐怖事件發(fā)生、發(fā)展和應對處置信息,由恐怖事件發(fā)生地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fā)布;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發(fā)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fā)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jié);不得發(fā)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在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經負責發(fā)布信息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批準外,不得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十四條 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結束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幫助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生活、生產,穩(wěn)定受影響地區(qū)的社會秩序和公眾情緒。

  第六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適當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及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衛(wèi)生、醫(yī)療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為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心理、醫(yī)療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恐怖事件立案偵查,查明事件發(fā)生的原因、經過和結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動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恐怖事件的發(fā)生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全面分析、總結評估,提出防范和應對處置改進措施,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qū)、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合作。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政策對話、情報信息交流、執(zhí)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jiān)管合作。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邊境地區(qū)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qū)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交流、執(zhí)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jiān)管合作。

  第七十條 涉及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十一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并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zhí)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派員出境執(zhí)行反恐怖主義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二條 通過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家對反恐怖主義重點地區(qū)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對應對處置大規(guī)??植朗录o予經費保障。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職責,建立反恐怖主義專業(yè)力量,加強專業(yè)訓練,配備必要的反恐怖主義專業(yè)設備、設施。

  縣級、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指導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力量、志愿者隊伍,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七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或者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導致傷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七十六條 因報告和制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ㄒ唬┎还_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ㄈθ松砗妥≌扇iT性保護措施;

 ?。ㄋ模┳兏槐Wo人員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guī)定,采取不公開被保護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護單位,對被保護單位辦公、經營場所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反恐怖主義科學研究和技術創(chuàng)新,開發(fā)和推廣使用先進的反恐怖主義技術、設備。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職責的緊急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并依照規(guī)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補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補償。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jié)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麚P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二)制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ㄈ娭扑嗽诠矆鏊┐餍麚P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ㄋ模樾麚P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娖人藚⒓幼诮袒顒?,或者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

 ?。ǘ┮钥謬槨Ⅱ}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ㄈ┮钥謬?、騷擾等方式干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ㄋ模┮钥謬?、騷擾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產經營的;

 ?。ㄎ澹┳璧K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

 ?。┩崆⒃g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guī),煽動、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ㄆ撸┥縿?、脅迫群眾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ò耍┥縿?、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

 ?。ň牛┥縿?、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

 ?。ㄊ┢渌脴O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jié)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條 電信業(yè)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ㄒ唬┪匆勒找?guī)定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范、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刪除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的;

  (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jiān)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情節(jié)嚴重的。

  第八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未依照規(guī)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的;

 ?。ǘ惯\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予以運輸、寄遞的;

  (三)未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的。

  第八十六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業(yè)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guī)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yè)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匆勒找?guī)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的;

 ?。ǘ┪匆勒找?guī)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jiān)控的;

 ?。ㄈ┪匆勒找?guī)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的監(jiān)督管理,情節(jié)嚴重的;

 ?。ㄋ模┻`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條 防范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粗贫ǚ婪逗蛻獙μ幹每植阑顒拥念A案、措施的;

 ?。ǘ┪唇⒎纯植乐髁x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備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未將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ㄎ澹步煌ㄟ\輸工具未依照規(guī)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jiān)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未依照規(guī)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等單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jié),發(fā)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準,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yè)務、提供相關服務或者責令停產停業(yè);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違反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檢舉、控告人。

  第九十五條 對依照本法規(guī)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fā)現與恐怖主義無關的,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九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監(jiān)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網絡安全,維護網絡空間主權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使用網絡,以及網絡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絡安全與信息化發(fā)展并重,遵循積極利用、科學發(fā)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絡技術創(chuàng)新和應用,支持培養(yǎng)網絡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系,提高網絡安全保護能力。

  第四條 國家制定并不斷完善網絡安全戰(zhàn)略,明確保障網絡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標,提出重點領域的網絡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監(jiān)測、防御、處置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網絡安全風險和威脅,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免受攻擊、侵入、干擾和破壞,依法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空間安全和秩序。

  第六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絡行為,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采取措施提高全社會的網絡安全意識和水平,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促進網絡安全的良好環(huán)境。

  第七條 國家積極開展網絡空間治理、網絡技術研發(fā)和標準制定、打擊網絡違法犯罪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絡空間,建立多邊、民主、透明的網絡治理體系。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絡安全保護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開展經營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yè)道德,誠實信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jiān)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建設、運營網絡或者通過網絡提供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穩(wěn)定運行,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防范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條 網絡相關行業(yè)組織按照章程,加強行業(yè)自律,制定網絡安全行為規(guī)范,指導會員加強網絡安全保護,提高網絡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網絡的權利,促進網絡接入普及,提升網絡服務水平,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的網絡服務,保障網絡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研究開發(f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依法懲治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環(huán)境。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對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向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網絡安全標準體系。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網絡安全管理以及網絡產品、服務和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

  國家支持企業(yè)、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網絡相關行業(yè)組織參與網絡安全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制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guī)劃,加大投入,扶持重點網絡安全技術產業(yè)和項目,支持網絡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fā)和應用,推廣安全可信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保護網絡技術知識產權,支持企業(yè)、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參與國家網絡安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網絡安全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鼓勵有關企業(yè)、機構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和風險評估等安全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發(fā)網絡數據安全保護和利用技術,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推動技術創(chuàng)新和經濟社會發(fā)展。

  國家支持創(chuàng)新網絡安全管理方式,運用網絡新技術,提升網絡安全保護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網絡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企業(yè)和高等學校、職業(yè)學校等教育培訓機構開展網絡安全相關教育與培訓,采取多種方式培養(yǎng)網絡安全人才,促進網絡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網絡運營者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絡免受干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ㄒ唬┲贫▋炔堪踩芾碇贫群筒僮饕?guī)程,確定網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

 ?。ǘ┎扇》婪队嬎銠C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ㄈ┎扇”O(jiān)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tài)、網絡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并按照規(guī)定留存相關的網絡日志不少于六個月;

 ?。ㄋ模┎扇祿诸?、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ㄎ澹┓伞⑿姓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網絡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序;發(fā)現其網絡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guī)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xù)提供安全維護;在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絡產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應當向用戶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后,方可銷售或者提供。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公布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目錄,并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結果互認,避免重復認證、檢測。

  第二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網手續(xù),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fā)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zhàn)略,支持研究開發(fā)安全、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互認。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fā)生危害網絡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按照規(guī)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向社會發(fā)布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非法侵入他人網絡、干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不得提供專門用于從事侵入網絡、干擾網絡正常功能及防護措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網絡運營者之間在網絡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面進行合作,提高網絡運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關行業(yè)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yè)的網絡安全保護規(guī)范和協作機制,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網絡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維護網絡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節(jié)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yè)和領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在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范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家鼓勵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以外的網絡運營者自愿參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系。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分別編制并組織實施本行業(yè)、本領域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規(guī)劃,指導和監(jiān)督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行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確保其具有支持業(yè)務穩(wěn)定、持續(xù)運行的性能,并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同步規(guī)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條 除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外,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

 ?。ㄒ唬┰O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負責人,并對該負責人和關鍵崗位的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ǘ┒ㄆ趯臉I(yè)人員進行網絡安全教育、技術培訓和技能考核;

 ?。ㄈχ匾到y和數據庫進行容災備份;

  (四)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ㄎ澹┓?、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三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guī)定與提供者簽訂安全保密協議,明確安全和保密義務與責任。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在境內存儲。因業(yè)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進行安全評估;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其網絡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風險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評估,并將檢測評估情況和改進措施報送相關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P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風險進行抽查檢測,提出改進措施,必要時可以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網絡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檢測評估;

 ?。ǘ┒ㄆ诮M織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進行網絡安全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協同配合能力;

 ?。ㄈ┐龠M有關部門、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以及有關研究機構、網絡安全服務機構等之間的網絡安全信息共享;

 ?。ㄋ模W絡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與網絡功能的恢復等,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

  第四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guī)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

  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與用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網絡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guī)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個人發(fā)現網絡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fā)現網絡運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予以更正。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個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第四十五條 依法負有網絡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yè)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應當對其使用網絡的行為負責,不得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不得利用網絡發(fā)布涉及實施詐騙,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fā)布的信息的管理,發(fā)現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發(fā)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fā)送的電子信息、提供的應用軟件,不得設置惡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發(fā)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電子信息發(fā)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知道其用戶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有關網絡信息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網絡運營者對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發(fā)現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發(fā)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第五章 監(jiān)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網絡安全監(jiān)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絡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guī)定統一發(fā)布網絡安全監(jiān)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yè)、本領域的網絡安全監(jiān)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并按照規(guī)定報送網絡安全監(jiān)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絡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工作機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yè)、本領域的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事件發(fā)生后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分級,并規(guī)定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網絡安全事件發(fā)生的風險增大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并根據網絡安全風險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監(jiān)測;

 ?。ǘ┙M織有關部門、機構和專業(yè)人員,對網絡安全風險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事件發(fā)生的可能性、影響范圍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會發(fā)布網絡安全風險預警,發(fā)布避免、減輕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條 發(fā)生網絡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調查和評估,要求網絡運營者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社會發(fā)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中,發(fā)現網絡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fā)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網絡的運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網絡運營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七條 因網絡安全事件,發(fā)生突發(fā)事件或者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置。

  第五十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處置重大突發(fā)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經國務院決定或者批準,可以在特定區(qū)域對網絡通信采取限制等臨時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O置惡意程序的;

  (二)對其產品、服務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未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擅自終止為其產品、服務提供安全維護的。

  第六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對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yè)務、停業(yè)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yè)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或者向社會發(fā)布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yè)務、停業(yè)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yè)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于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或者為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jié)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yè)務、停業(yè)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yè)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采購金額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在境外存儲網絡數據,或者向境外提供網絡數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yè)務、停業(yè)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yè)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利用網絡發(fā)布涉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發(fā)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yè)務、停業(yè)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yè)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信息發(fā)送服務提供者、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安全管理義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话凑沼嘘P部門的要求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發(fā)布或者傳輸的信息,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

 ?。ǘ┚芙^、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的;

 ?。ㄈ┚懿幌蚬矙C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第七十條 發(fā)布或者傳輸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發(fā)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有本法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記入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務網絡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規(guī)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將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從事攻擊、侵入、干擾、破壞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國務院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并可以決定對該機構、組織、個人采取凍結財產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W絡,是指由計算機或者其他信息終端及相關設備組成的按照一定的規(guī)則和程序對信息進行收集、存儲、傳輸、交換、處理的系統。

 ?。ǘ┚W絡安全,是指通過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對網絡的攻擊、侵入、干擾、破壞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網絡處于穩(wěn)定可靠運行的狀態(tài),以及保障網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ㄈ┚W絡運營者,是指網絡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

 ?。ㄋ模┚W絡數據,是指通過網絡收集、存儲、傳輸、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ㄎ澹﹤€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第七十七條 存儲、處理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網絡的運行安全保護,除應當遵守本法外,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七十八條 軍事網絡的安全保護,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guī)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與應對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護公眾和從業(yè)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保護、緩解和監(jiān)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動,適用本法。

  核設施,是指:

 ?。ㄒ唬┖穗姀S、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

 ?。ǘ┖藙恿S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

 ?。ㄈ┖巳剂仙a、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huán)設施;

 ?。ㄋ模┓派湫詮U物的處理、貯存、處置設施。

  核材料,是指:

 ?。ㄒ唬┾櫍?35材料及其制品;

 ?。ǘ┾櫍?33材料及其制品;

 ?。ㄈ╊校?39材料及其制品;

 ?。ㄋ模┓?、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退役產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國家堅持理性、協調、并進的核安全觀,加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yè)健康發(fā)展。

  第四條 從事核事業(yè)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嚴格管理、縱深防御、獨立監(jiān)管、全面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面責任。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國家核安全規(guī)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堅持從高從嚴建立核安全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核安全標準。核安全標準是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

  核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和科技進步適時修改。

  第九條 國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核工業(yè)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機制。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積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將核安全文化融入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huán)節(jié)。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fā)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養(yǎng)。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guī)劃中安排與核設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huán)境監(jiān)測、評估相關的關鍵技術研究專項,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持續(xù)開發(fā)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科技創(chuàng)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核安全信息的權利,受到核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保衛(wèi)制度,采取安全保衛(wèi)措施,防范對核設施、核材料的破壞、損害和盜竊。

  第十三條 國家組織開展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制,防范和應對核恐怖主義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所規(guī)定的義務。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核設施的選址、建設進行統籌規(guī)劃,科學論證,合理布局。

  國家根據核設施的性質和風險程度等因素,對核設施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運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袧M足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制度;

 ?。ǘ┯幸?guī)定數量、合格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配置和財務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撐和持續(xù)改進能力;

 ?。ㄎ澹┚邆鋺表憫芰秃藫p害賠償財務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標準的要求,設置核設施縱深防御體系,有效防范技術原因、人為原因和自然災害造成的威脅,確保核設施安全。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審查。

  第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建立并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有效保證設備、工程和服務等的質量,確保設備的性能滿足核安全標準的要求,工程和服務等滿足核安全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嚴格控制輻射照射,確保有關人員免受超過國家規(guī)定劑量限值的輻射照射,確保輻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盡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huán)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jiān)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jiān)測結果。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培訓計劃,對從業(yè)人員進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并進行考核。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為從業(yè)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防護和職業(yè)健康檢查,保障從業(yè)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規(guī)劃確定的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的廠址予以保護,在規(guī)劃期內不得變更廠址用途。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guī)劃限制區(qū),經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實施。

  禁止在規(guī)劃限制區(qū)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要求變更許可文件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地質、地震、氣象、水文、環(huán)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進行科學評估,在滿足核安全技術評價要求的前提下,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核設施選址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核安全標準,采用科學合理的構筑物、系統和設備參數與技術要求,提供多樣保護和多重屏障,確保核設施運行可靠、穩(wěn)定和便于操作,滿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建造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嗽O施建造申請書;

 ?。ǘ┏醪桨踩治鰣蟾妫?/p>

 ?。ㄈ┉h(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后,應當確保核設施整體性能滿足核安全標準的要求。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十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建造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評估不存在安全風險的除外:

  (一)國家政策或者行為導致核設施延期建造;

 ?。ǘ┯糜诳茖W研究的核設施;

 ?。ㄈ┯糜诠こ淌痉兜暮嗽O施;

 ?。ㄋ模┯糜诜θ剂虾筇幚淼暮嗽O施。

  核設施建造完成后應當進行調試,驗證其是否滿足設計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首次裝投料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運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嗽O施運行申請書;

 ?。ǘ┳罱K安全分析報告;

 ?。ㄈ┵|量保證文件;

 ?。ㄋ模鳖A案;

 ?。ㄎ澹┓?、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后,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guī)定運行。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設計壽期。在有效期內,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新的核安全標準的要求,對許可證規(guī)定的事項作出合理調整。

  核設施營運單位調整下列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

 ?。ㄒ唬┳鳛轭C發(fā)運行許可證依據的重要構筑物、系統和設備;

 ?。ǘ┻\行限值和條件;

  (三)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與核安全有關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xù)運行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于有效期屆滿前五年,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并對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標準進行論證、驗證,經審查批準后,方可繼續(xù)運行。

  第二十九條 核設施終止運行后,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采取安全的方式進行停閉管理,保證停閉期間的安全,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

  第三十條 核設施退役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退役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退役申請書;

 ?。ǘ┌踩治鰣蟾?;

  (三)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退役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合理、可行和盡可能低的原則處理、處置核設施場址的放射性物質,將構筑物、系統和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求。

  核設施退役后,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核設施場址及其周圍環(huán)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和濃度組織監(jiān)測。

  第三十一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標準的要求,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出口核設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核設施出口管制的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組織安全技術審查,滿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批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申請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被征詢意見的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組織安全技術審查時,應當委托與許可申請單位沒有利益關系的技術支持單位進行技術審評。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應當對其技術評價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成立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為核安全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制定核安全規(guī)劃和標準,進行核設施重大安全問題技術決策,應當咨詢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制度,并及時處理核安全報告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系。

  第三十六條 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注冊。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進口的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核設施操縱人員以及核安全設備焊接人員、無損檢驗人員等特種工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核設施營運單位以及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聘用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yè)技術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材料,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許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ㄒ唬┙B殭C構或者指定專人保管核材料;

 ?。ǘ┙⒑瞬牧虾馑阒贫龋3趾瞬牧鲜罩胶?;

  (三)建立與核材料保護等級相適應的實物保護系統;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產生、貯存、運輸、后處理乏燃料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對持有的乏燃料承擔核安全責任。

  第四十條 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guī)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

  第四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確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guī)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高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guī)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核能發(fā)展的要求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管理許可制度。

  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處理、貯存設施,處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申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yōu)榉€(wěn)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后,及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如實記錄處置的放射性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征、存放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記錄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制度。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關閉手續(xù),并在劃定的區(qū)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一)設計服役期屆滿;

  (二)處置的放射性廢物已經達到設計容量;

  (三)所在地區(qū)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fā)生重大變化,不適宜繼續(xù)處置放射性廢物;

 ?。ㄋ模┓伞⑿姓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需要關閉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前,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編制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jiān)護計劃,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

  安全監(jiān)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ㄒ唬┌踩O(jiān)護責任人及其責任;

 ?。ǘ┌踩O(jiān)護費用;

 ?。ㄈ┌踩O(jiān)護措施;

 ?。ㄋ模┌踩O(jiān)護期限。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后,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jiān)護計劃進行安全監(jiān)護;經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將其交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進行監(jiān)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乏燃料處理處置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預提核設施退役費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生產成本,專門用于核設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核工業(yè)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實行分類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的管理,制定具體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乏燃料運輸管理活動,監(jiān)督有關保密措施。

  公安機關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道路運輸的實物保護實施監(jiān)督,依法處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廢物安全運輸的事故。通過道路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guī)定權限批準;其中,運輸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批準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包裝容器的許可申請。

  第五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在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wèi)措施,對運輸中的核安全負責。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核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開展運輸活動。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承運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guī)定的運輸資質。

  第五十三條 通過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本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關于放射性物品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規(guī)定。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十四條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承擔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日常工作,牽頭制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經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制定本單位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審批后組織實施。

  核設施營運單位負責制定本單位場內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guī)定,制定本系統支援地方的核事故應急工作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備案。

  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五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開展核事故應急知識普及活動,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有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社區(qū)開展核事故應急演練。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核事故應急準備金制度,保障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所需經費。核事故應急準備金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

  發(fā)生核事故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響應,減輕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核設施狀況,根據需要提出場外應急響應行動建議。

  第五十九條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按照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組織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guī)定,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

  第六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發(fā)布核事故應急信息。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統籌協調核事故應急國際通報和國際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設施營運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和授權,組織開展核事故后的恢復行動、損失評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實施。

  核事故場外應急行動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的應急應當納入所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或者輻射應急預案。發(fā)生核事故時,由事故發(fā)生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響應。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與核安全有關的行政許可,以及核安全有關活動的安全監(jiān)督檢查報告、總體安全狀況、輻射環(huán)境質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核安全情況。

  第六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公開本單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關文件、核設施安全狀況、流出物和周圍環(huán)境輻射監(jiān)測數據、年度核安全報告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公開的核安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公告、網站以及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獲取核安全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就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通過問卷調查、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并以適當形式反饋。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舉行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并以適當形式反饋。

  第六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開展核安全宣傳活動:

 ?。ㄒ唬┰诒WC核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對公眾有序開放核設施;

  (二)與學校合作,開展對學生的核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ㄈ┙ㄔO核安全宣傳場所,印制和發(fā)放核安全宣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存在核安全隱患或者違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行為,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

  第六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七十條 國家建立核安全監(jiān)督檢查制度。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核設施集中的地區(qū)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向核設施建造、運行、退役等現場派遣監(jiān)督檢查人員,進行核安全監(jiān)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核安全監(jiān)管能力建設,提高核安全監(jiān)管水平。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安全監(jiān)管技術研究開發(fā),保持與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相適應的技術評價能力。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核安全監(jiān)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入現場進行監(jiān)測、檢查或者核查;

 ?。ǘ┱{閱相關文件、資料和記錄;

 ?。ㄈ┫蛴嘘P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ㄋ模┌l(fā)現問題的,現場要求整改。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jiān)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建立檔案。

  第七十三條 對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十四條 核安全監(jiān)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勤勉盡責,秉公執(zhí)法。

  核安全監(jiān)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與監(jiān)督檢查活動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訓。

  核安全監(jiān)督檢查人員執(zhí)行監(jiān)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的;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未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的;

 ?。ㄈ┖嗽O施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未就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四)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將監(jiān)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或者未建立檔案的;

 ?。ㄎ澹┖税踩O(jiān)督檢查人員執(zhí)行監(jiān)督檢查任務,未出示有效證件,或者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鴦赵汉税踩O(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

 ?。ㄒ唬┖嗽O施營運單位未設置核設施縱深防御體系的;

  (二)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未建立或者未實施質量保證體系的;

 ?。ㄈ┖嗽O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輻射照射劑量的;

 ?。ㄋ模┖嗽O施營運單位未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系的;

  (五)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就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在規(guī)劃限制區(qū)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或者人口密集場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或者退役等活動的;

  (二)未經許可,變更許可文件規(guī)定條件的;

 ?。ㄈ┖嗽O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經審查批準,繼續(xù)運行核設施的;

 ?。ㄋ模┪唇泴彶榕鷾剩M口核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ㄒ唬┪磳嗽O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或者不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查的;

 ?。ǘ┖嗽O施終止運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進行停閉管理,或者未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的;

  (三)核設施退役時,未將構筑物、系統或者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求的;

 ?。ㄋ模┪磳a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轉變?yōu)榉€(wěn)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及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的;

  (五)未對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或者未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排放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huán)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jiān)測,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報告監(jiān)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出具虛假技術評價結論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ǘ┪唇涀?,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yè)技術有關的工作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經許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ㄒ唬┪唇浽S可,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的;

 ?。ǘ┪唇⒎派湫詮U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未如實記錄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或者未永久保存記錄檔案的;

 ?。ㄈ旉P閉的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依法辦理關閉手續(xù)的;

 ?。ㄋ模╆P閉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在劃定的區(qū)域設置永久性標記的;

 ?。ㄎ澹┪淳幹品派湫詮U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jiān)護計劃的;

 ?。┓派湫詮U物處置設施關閉后,未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jiān)護計劃進行安全監(jiān)護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窗凑找?guī)定制定場內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ǘ┪窗凑諔鳖A案配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對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拒絕、阻撓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條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huán)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制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zhàn)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核設施營運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按照約定追償。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責任保險、參加互助機制等方式,作出適當的財務保證安排,確保能夠及時、有效履行核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軍工、軍事核安全,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原則另行規(guī)定。

  第九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放射性廢物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fā)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縱深防御,是指通過設定一系列遞進并且獨立的防護、緩解措施或者實物屏障,防止核事故發(fā)生,減輕核事故后果。

  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或者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單位。

  核安全設備,是指在核設施中使用的執(zhí)行核安全功能的設備,包括核安全機械設備和核安全電氣設備。

  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并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閉,是指核設施已經停止運行,并且不再啟動。

  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設施不再使用的場所或者設備的輻射劑量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

  經驗反饋,是指對核設施的事件、質量問題和良好實踐等信息進行收集、篩選、評價、分析、處理和分發(fā),總結推廣良好實踐經驗,防止類似事件和問題重復發(fā)生。

  托運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將托運貨物提交運輸并獲得批準的單位。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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